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宁明县**镇**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2019年11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对温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8日13时许,吸毒人员闭某某、廖某某、许某某依次来到被告人温某某租住在宁明县新街废旧回收点出租屋内。因毒瘾发作,廖某某遂拿出用五毛钱纸币包装的海洛因,将一些海洛因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烤锡纸进行吸食。温某某见状拿出注射器,在廖某某的帮助下将少量海洛因放入针筒内,以注射的方式吸食,闭某某、许某某依次使用该注射器吸食海洛因。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温某某出租房内抓获闭某某、廖某某、许某某,并当场缴获0.01克海洛因可疑物及上述吸毒工具。经鉴定,认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温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检测,闭某某、廖某某、许某某吗啡尿检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剑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2. 随文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及证据材料共壹册;
3. 随文移送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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