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晓,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现住平山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灵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零时许,灵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在灵某某谭庄乡山门口治超站对超载车辆进行管控治理,并在山门口十字路口设卡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被告人温某某在增驾期间驾驶冀A*****红色解放牌大型货车超载行驶至山门口治超站点,在明知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无视交警执勤管控强行闯卡抗拒执法。执勤人员田某某驾驶冀A*****车追赶拦截并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温某某未停车减速,驾驶货车撞至警车尾部,导致田某某受伤及警车被损毁,案发后温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灵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冀A*****桑塔纳轿车受损坏部件价格为人民币13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到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4.肖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证人证言;5.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灵某某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造成警车损失、暴力阻碍警察执行公务、退赔警车的损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振丽
检察官助理:李 莎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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