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市中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1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市中区**街道**村**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领秀公馆小区东侧洗车店内,因饮酒声音过大被群众投诉,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十六里河派出所民警徐某某(男,24岁)接报警后带领辅警杨某某(男,24岁)赶至现场处置警情时,被告人温某某采取掐杨某某颈部、抓其手腕的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致杨某某手腕受伤。
同日,公安人员在案发地点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一方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杨某某对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等)、证人证言(徐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杨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温某某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玉杰
检察官助理:周子宇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06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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