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镇**路**号,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村**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温某某向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的福州**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提议由其垫资人民币2000万元向南京**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购买手机由其售卖,**公司收取按月收取垫资费的2.3%作为回报,被告人温某某出资约人民币300万元给**公司作为保证金。为此被告人温某某使用微信联系等手段假冒**公司员工“黄某某”与**公司信任。被告人温新民随即对**公司谎称本次交易其公司作为供应商不便直接向**公司供货,需要**公司作为平台中间商周转。被告人温某某遂建立其与**公司、**公司的工作联络微信群,在微信群中被告人温某某使用“黄某某”虚假微信号冒充**公司与**公司对接,获取**公司与**公司采购合同等相关信息。期间被告人温某某授意朱某某(另案处理)伪造**等公司印章,在**公司向**公司转账约人民币2300万垫资款后,被告人温某某利用假印章伪造虚假合同、授权提货单等材料,让**公司将垫资款转入其账户,后将涉案钱款偿还个人债务。事后被告人温某某分别多次以采购款名义转账给**公司,让其向**公司下单采购手机,被告人温某某继续使用伪造的提货授权函将采购的手机提走予以售卖,售卖所得作为采购款继续转账给**公司,制造正常交易假象蒙蔽**公司。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市**镇**村道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照片及搜查笔录;2.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信息、涉案公司资金流向表、涉案公司转账交易记录明细、涉案公司内资企业登记以及相关企业查询信息、相关手机批发销售合同复印件以及相关物流提货材料、**公司提供的批发销售合同复印件以及相关银行流水、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及提取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余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庞某甲、郝某某、朱某某、庞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斯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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