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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受贿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14年6月至今任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镇**路**号,现住福州市长乐区**宿舍。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温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经商量后,被告人温某某利用担任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镇**村、**村、**村等地开设赌场提供保护,先后4次将群众报警、**派出所出警查处赌场等信息通知给王某某,致使王某某所开设的赌场参赌人员及时疏散,逃避了公安机关的查处。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在**派出所附近,先后五次收受王某某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使用。

2、被告人温某某在担任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放任陈某甲(已判决)在**所辖区内开设赌场。2017年9月1日,温某某以借款名义向陈某甲索要钱款人民币5000元。当日,被告人温某某通过支付宝账户非法收受陈某甲贿送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使用。

3、被告人温某某在担任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派出所**村包片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辖区内的长乐**针织有限公司日常安全检查、治安纠纷等提供照顾。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以借钱的名义,向长乐**针织有限公司的董事长陈某乙索要钱款人民币5000元。陈某乙同意后,被告人温某某开车到长乐**针织有限公司,非法收受陈某乙贿送给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2018年1月6日,被告人温某某又以借钱的名义向陈某乙索要钱款人民币1万元。当日,被告人温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非法收受陈某乙贿送的钱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钱款被温某某用于日常挥霍使用。

4、被告人温某某在担任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派出所**村包片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长乐区**镇**村土地管理员陈某丙所负责的村民土地纠纷调处工作等提供帮助。2017年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温某某先后两次以借款名义向陈某丙索要钱款共计1万元人民币(每次5000元人民币)。上述钱款被温某某用于日常挥霍使用。

5、被告人温某某在担任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派出所**村包片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时任长乐区**镇**村治保主任戴某甲所负责的村民治安纠纷调处等工作提供帮助。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温某某以借款名义向戴某甲索要钱款3000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挥霍使用。

6、被告人温某某在担任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派出所**村包片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辖区内的长乐区**镇**纺织厂的安全检查、治安管理等提供照顾。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温某某以家人生病住院需要借钱为由,向长乐区**镇**纺织有限公司老板林某甲索要钱款。后被告人温某某通过银行账户收受林某甲贿送的钱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使用。

7、被告人温某某在担任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派出所**村包片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辖区内**村村民高某某提供照顾。2018年8月间一天,被告人温某某以要还房贷急需借款为由,向高某某索要了5000元人民币。2019年5月间,被告人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接受高某某的请托,在高某某的朋友严某某、黄某某办理暂住证以及潘某某因在赌博现场而被带到**派出所调查等事项上予以关照。

8、2019年9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利用担任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所民警的职务便利,在查处渝******重型货车违章超载的过程中,接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乙的请托,对该车不予处罚并放行。后被告人温某某以家人生病需要借钱为由向林某乙索要钱款,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温某某通过微信非法收受林某乙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万元。之后,被告人温某某又多次向林某乙泄露**派出所查处违章车辆的相关警务部署,以使林某乙所经营的运输车辆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

9、被告人温某某在担任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派出所**村包片民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辖区内的长乐区**镇**物流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邓某某在日常安全生产检查、治安纠纷调处等提供照顾和帮助。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温某某以家人治病需要借钱为由向邓某某索要钱款,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非法收受邓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用于自己日常挥霍使用。

10、2020年1月22日,福州市长乐区**镇**村村民戴某乙为尽快办理户口分居立户,通过陈某丁请托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温某某在答应为戴某乙提供帮助的同时,以借款为由向陈某丁索要钱款人民币5000元。当日,被告人温某某利用担任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所民警的职务便利,在收受了戴某乙通过陈某丁微信转账贿送的钱款人民币5000元后,帮助戴某乙办理了分居立户的相关手续。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已向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退出上述人员所贿送的全部钱款。

2019年11月26日、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温某某先后两次在接到通知后,主动到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委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任职情况、工作职责、刑事判决书、接警单、有关赌博案相关材料、暂住人口材料、分居立户材料、收入情况表、不动产权证书、银行明细账、行政执法暂时扣留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甲、高某某、林某乙、邓某某、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提取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笔录;

5.电子数据:手机短信截图、网银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8.8万元,情节较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高捷

检察官助理:李增浩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温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卷宗4册计285页、补充材料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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