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文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11021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阳市文某某**镇**街****,现住址:辽阳市文某某**镇**街****。2017年6月13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5时许,在辽阳市文某某小屯镇政府西侧50处附近路口,被告人温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辽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代某某驾驶辽K****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襄鉴[2020]检验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71.75mg/100ml。
被告人温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到达现场。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温某某于立案当天得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洋
检察官助理:张刚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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