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麦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天水市麦积区,住天水市麦积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甘EG****号二轮摩托车沿成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遇崔某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成纪大道东段靳家庄路段转弯进入一工地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温某某腿部受伤,后崔某某报警,温某某等待前来处理事故的交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认定:温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7.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浩良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于天水市麦积区**路**号。
2.移送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谈话笔录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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