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二部刑诉〔2020〕66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0********,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个体经营,住浙江省龙游县**镇**小**幢**单元**室。因敲诈勒索于1992年7月27被龙游县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4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温某某在龙游县庙下乡浙源里村严某某家中吃饭,其间饮用米酒。后温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无证驾驶浙H07****小型轿车从龙游县庙下乡浙源里村停车场行驶至村文化礼堂附近道路,并与他人发生冲突。现场群众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发现温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日15时34分,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0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
同月23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严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炜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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