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81976********,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区**镇**街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14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H*****的红色奇瑞牌微型车行驶至全兴路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检测单、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温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林元
(院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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