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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广西**轮胎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屯**号,暂住本市**路**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桂B****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友谊路与三中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桂BD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温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温某某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民警带其到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34mg/100ml。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温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对方车辆及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68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平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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