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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住信宜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于饮酒后无证驾驶套挂了粤KY1****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信宜市东镇镇水岸新都往信宜市城北方向行驶,途经信宜市东镇镇人民南路路段时被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合水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温某某抽取血样送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温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7.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温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莹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信宜市**镇**村,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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