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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平罗县**镇**队**,住宁夏平罗县**镇**村**房**室。2020年11月30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0元。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宁B****9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鼓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佳上和城北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温某某驾车逃逸,当晚22时许温某某在其家中被赶来的民警查获。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mg/100ml。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温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68.37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温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政顺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99526****)。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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