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4********,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兴文县**镇**村**组,现住兴文县**镇******栋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20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古宋镇处时撞到路边正常作业的环卫工人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某报警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温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将其带至兴文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封存并送检。后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温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59.7mg /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玉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件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