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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3011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77********,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家住安徽省和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牌号皖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由西向东行至青山湖万达广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

查获。经检测,温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6.06mg/100ml。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温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勇       

检察官助理:余孟丹 

  2020512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补充材料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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