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路**号**幢**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绥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00时43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绥江县龙行大道往**街方向行驶,行至**街赖大姐餐馆门前路段时与钟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案发时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7.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钟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呼气式酒精检验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等;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具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侯审于绥江县中城镇**社区**路**号**幢**单元**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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