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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2********,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现暂住:**镇**路**号**室,现在沪从事个体餐饮。2013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7日、12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01时24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沿本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路路口左转弯车道内停泊约40分钟后于02时04分许,以约43公里/小时的车速由东向南左转弯时,撞击路口中央高架立柱防撞围墙,事故致车辆及防撞围墙损坏,造成小型轿车和防撞围墙物损分别为人民币31,198元和3,600元。路人见状报警,警方赶赴现场将滞留原地的被告人温某某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63mg/100mL,遂将其带往医院抽血送检。因呼气式酒精含量未达醉酒程度,警方在对其询问后,放其回家。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人温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作鉴定,结论为:1.73mg/mL,属于醉酒。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温某某接警方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进一步处理,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发生单车事故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向受损防撞围墙的维保单位浦东新区公路署赔偿了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温某某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闽******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涉案小型汽车合法有效,车主系余某某。

2.公安机关110报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和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和被告人温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温某某的身份证、公安内网全国常住人口以及来沪人员基本信息(均附照片)、仙游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前科情况。

4.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图像监控资料复制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和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温某某驾车在案发地路口左转弯道上停车40分钟后,左转撞上路口中央高架立柱防撞围墙,后被路人发现查问情况,后救护车以及警车先后到场处置的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闽******轿车和受损立柱防撞围墙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肇事车、防撞围墙受损的情况。

6.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63mg/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3mg/ml,已达醉酒程度。

7.复医[2020]痕鉴字第915-A号、第915-D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涉案闽******牌号的小型轿车因事故严重毁损,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另证实肇事小型轿车案发时行驶速度约为43公里每小时。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时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和浦东新区公路署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经评估,涉案闽******小型轿车和立柱防撞围墙物损分别为人民币31,198元和3,600元。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对防撞围墙的物损作了全额赔偿。

10.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确认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认表,证实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但能对受损的道路设施作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旭峰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76114****;

2.侦查卷宗二册,证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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