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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46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经鉴定,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20mg/100ml)后驾驶粤SEM****号小型轿车沿东莞市松山湖高新区南园路行驶至南园路与芦溪二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粤SN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粤SEM****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6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孙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后将被告人温某某带回交警大队调查。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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