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55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村*组。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3年7月13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从我市**路南***KTV院内驾驶豫******号白色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许昌**司法鉴定所检验,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2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贞
检察官助理:崔乾雷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2册和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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