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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公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某某**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省道317(滨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某某温店镇政府东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宋某某及乘坐该电动三轮车的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被阳某某公安局温店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阳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翟某某、张某某、菅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好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阳某某**镇**村;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八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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