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办事**号,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且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豫A**7的小客车(载朱某某),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蓟州区邦均市场路口西,追尾撞击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3 的小客车(停车等待绿灯放行),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温某某下车后逃跑,在民警调查期间,被告人温某某谎称杨某某系车牌号为豫A****7的小客车司机。经鉴定,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6mg/100ml。经认定,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证人赵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谎称他人系其车辆的司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颖
检察官助理:贾吉龙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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