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1********,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高中肄业,个体餐饮,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8时,被告人温某某在石城县**镇**村黄某某家吃饭,席间温某某饮酒。饭后温某某驾驶赣B0****小型轿车乘载邓某某、陈某某从**村出发回县城,当晚20时45分途经**大道**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赣B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温某某离开现场,赣B5****车主李某某报警,交警到达后电话责令温某某返回现场,约5分钟后温某某回到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开始时否认自己是驾驶员,经过交警反复教育后,如实供述了酒驾的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赣B5****车辆修理费10280元,并赔付李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2020年10月12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温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绵新
检察官助理:董威辰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叁册以及证据材料壹拾壹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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