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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一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号,现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公司宿舍*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梅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梅州市梅江区**路**号前路段时,与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到报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并对温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

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告人温某某送检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51.5mg/100ml。

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前科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雯丽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

1. 被告人温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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