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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镇**楼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鄄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汽车,沿鄄城县**镇南北大街行驶至**镇“**超市”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0.8mg/100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查询单、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及抽取血样的视频光盘1张;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1份;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鹤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镇**楼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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