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信丰县嘉定镇白石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赣B****8号小型轿车,由信丰县嘉定镇胜利路沿信池线往白石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车辆行驶至胜利村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信丰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温某某被带离现场至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提取血样保存。经鉴定从温某某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2014年11月17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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