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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021983********,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街道******室,住**街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3日将本案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粤******号小型轿车从云浮市区**路一大排档出发,搭乘区某某途经市区**路路段时,被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巡逻大队查获。零时9分,执勤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48mg/100ml;零时48分,温某某被带至云浮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验结果为205.4mg/100ml。温某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3.证人区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汉新

检察官助理:黄文镠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的处所: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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