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某某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68********,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牟某某**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6日被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下午,温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镇**村驶往牟某某城,21时许,当车行至牟定辖区甸心线K2+980米处时,所驾车辆翻入路边沟中。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温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将其带至牟某某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其静脉血液,后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61mg/100ml。牟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少顺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速裁程序证据明细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6.起诉书12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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