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1********,陆丰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党员,农业,住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区**号。于2020年1月2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同案人黄某某(在逃)于2019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载着某某甲沿本市**镇**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同日凌晨5时15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从**大道**酒店出来时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双方受伤倒地,随后双方到医院进行治疗。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到医院时发现黄某某、温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对两人进行抽血送检。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2.74毫克/ 100毫升;温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7. 72毫克/100毫升。经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温某某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围。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事实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检查笔录。
量刑情节:1、被告人坦白从宽,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摩托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愿意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耀辉
(院印)
2020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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