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石家庄市辛集市**镇**村**号。2011年4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巨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9时44分左右,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巨鹿县新华街明珠广场向西倒车时,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温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温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95mg/100ml。案发后温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谅解书等;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3、鉴定意见:邢台正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7、视听资料:案发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投案自首;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鹿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杜瑞格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其户籍地。
2.案卷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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