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古陂镇**村***,住信丰县嘉定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4日9 时51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赣BZ***D 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阳明路地税路口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城区三中队民警查获,现场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温世红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550mg/100ml,之后民警将温某某带至信丰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样送检。经鉴定,温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78.3mg/lOOml。到案后,温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温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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