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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559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9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霞浦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小区。2017年11月12日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20日因卖淫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温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等方式为卖淫嫖娼违法人员联系、约定卖淫嫖娼时间和地点以达成介绍卖淫目的,并从中获利。

2020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获知嫖娼违法人员孟某某欲嫖娼,其遂在微信上联系卖淫违法人员崔某某,后孟至约定地点嘉定区**镇**路**号**公寓**房间与崔发生卖淫嫖娼活动。

当日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获知嫖娼违法人员张某某欲嫖娼,其遂在微信上联系卖淫违法人员崔某某,后张至约定地点嘉定区**镇**路**号**公寓**房间与崔发生卖淫嫖娼活动。

当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获知嫖娼违法人员魏某某欲嫖娼,其遂在微信上联系卖淫违法人员田某某,后魏至约定地点嘉定区**镇**路**号**楼靠北侧第三个房间内与崔发生卖淫嫖娼活动。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温某某有介绍卖淫的重大作案嫌疑,于2020年4月19日将温某某抓获,温某某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温某某的到案经过。

2.证人崔某某、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日晚,孟某某、张某某经被告人温某某介绍,先后至乐**公寓**房间与崔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3.证人田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2日晚,魏某某经被告人温某某介绍至**路**号**楼的一个小房间内与田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4.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经微信联系为崔某某、田某某介绍卖淫,崔、田两人收取嫖资的情况。

5.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日22时至4月3日1时04分对**路**号**公寓**房间进行检查,于2020年4月7日17时至17时15分对**路**号**楼北侧第三间房间进行检查的情况。

6.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温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现在随案移送的情况。

7.人口信息查询页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劣迹情况。

8.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其有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检察官助理 张 倩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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