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公诉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66******,汉族,初中肄业,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住东明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被害人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温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丙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被害人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鲁*****号牌大中型拖拉机,沿武邱乡罗圈至北嘴村公路北侧生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罗圈至北嘴村公路交叉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罗圈至北嘴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害人陈某甲驾驶载着被害人陈某丙、徐某甲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丙、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温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调查。
2019年1月29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注册、超员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丙及徐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温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近亲属丧葬费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温某某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丙、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锋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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