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温某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1月7日被释放。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1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朱某甲,男,殁年59岁。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19时许,驾驶苏C9****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圆梦花园路段斑马线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某甲发生碰撞,朱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朱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救治无效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温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交通事故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他人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军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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