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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92********,汉族,大学文化,住容县容州**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8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9日06时52分左右,被告人温某甲醉酒后(酒精含量为180.84mg/100mL)驾驶桂K****0号小型轿车由容县容州镇容城电站往容州镇东大街方向行驶,至容州镇东大街126号门前路段(即容县城区东大街高速引路路口路段)驶到其行驶方向左边路面时,碰撞到在路边步行的被害人黄某某,往前又碰撞到由东大街往容城电站方向行驶的温国董驾驶的桂R****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某某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4分死亡。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温国董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文广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甲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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