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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011996********,汉族,高中文化,在内蒙古**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街**小区**单元****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蒙A*****号小轿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清泉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徒步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某经内蒙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温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主动投案。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达成三方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旭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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