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4〕44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5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29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赣B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小河镇大江村往小河圩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当其行驶至信丰县小河镇小河圩润信超市门口路段时,下车扶行未按规范操作,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到路上行人李某某、王某某,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受伤以及赣BP6***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12月9日认定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温某某在现场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下车扶行时右手一直握着加油柄,未按规范扶车行驶,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上行人,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温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开军
2014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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