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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交通肇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03198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次日由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从轻减轻处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4时25分,被告人温某某驾驶辽G****9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凌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海市大有乡麻地村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无牌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温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 2.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5.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詹卓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俱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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