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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郑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87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93********,汉族,本科文化,原福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座**单元。2020年6月4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92********,汉族,本科文化,原福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在线部主管,户籍在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幢**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97********,汉族,中专文化,原福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在线部主管,户籍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6月5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93********,汉族,大专文化,原福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商务部主管,户籍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镇**街**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等4人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权利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2019年初,被告人温某某以福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经营www.dilidili.com等网站。期间,被告人温某某雇佣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先后担任公司在线部主管,负责网站影视作品的播放、下载等技术管理;雇佣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商务部主管,负责网站广告招商等。

被告人温某某等人在经营该网站期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站向公众传播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权利单位享有许可使用权的作品共计6000余集,并通过网站发布广告谋利。

2020年6月4、5日,被告人温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分别被抓获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报案陈述、作品权利证明、被侵权证明文件等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等人在经营涉案网站期间采用非法方式获取上述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影视作品后,在网站向公众提供播放、下载服务并谋取利益。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上海汉光知识产权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等人在百度网盘中存储侵权影视作品并通过网站提供下载服务;经抽样,其中9部影视作品与权利单位被侵权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3、福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网络信息推广服务合同》《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公司通过经营网站发布广告营利。

4、福建省广播电视办公室出具的《回函》证实,福州市**科技有限公司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福州市新闻出版局相关行政处罚记录证实,2019年1月福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因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被行政处罚。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温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任职情况以及公司擅自使用员工郭某某信息注册百度网盘账号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等4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温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等4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复制发行他人的影视作品,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湛英杰

检察官助理 陈颖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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