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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赵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0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镇**村**组**号,住叶县城关乡龙祥花园3号楼2单元5楼东户,无业。因犯抢劫罪,1989年12月25日被鲁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1996年6月9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7010,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叶县**路**小区**栋**楼**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0635,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孝感市**县**镇**路**号,无业。因犯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1996年10月1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赵某某、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赵某某、涂某某驾车窜至平顶山市新城区,盗窃停靠在湖滨路与公正路交叉口东公厕附近一辆大众轿车内手机两部,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6700元。

2020年7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赵某某二人驾车窜至新乡市长垣县,盗窃停靠在蒲西街欧洲小镇二期东门外一辆奥迪车内铂金项链一个,南京雨花石香烟一条,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6245元,香烟价值500元。

2020年7月7日晚,被告人温某某、赵某某二人驾车窜至安阳市,盗窃停靠在文峰路与东工路交叉口附近一两大众轿车内七皮狼香烟两条,贵烟三盒,经鉴定七皮狼香烟价值共320元,贵烟价值共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某、赵某某、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马某某、徐某某、户某某的陈述;

3.鉴定意见;

4.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赵某某、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少鹏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赵某某、涂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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