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居住于该地。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居住于该地。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现居住于该地。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田某某、陈某甲在定州市**商场**快餐店内,因琐事与同时在**快餐店内就餐的陈某乙、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温某某将吴某某摔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甲用凳子打砸吴某某,被告人温某某、田某某用脚踢踹吴某某,致其头部及左耳廓新鲜伤口瘢痕;左侧4-7肋骨骨折。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温某某、田某某、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温某某、田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田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田某某、陈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田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芳
检察官助理:温丽芳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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