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满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7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村农民。2020年7月8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批准,同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5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村农民。2020年7月21日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4时许,在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村,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因垒墙发生口角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温某某用铁锨将王某某打伤,王某某用水果刀将温某某右腿扎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温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壹拾叁万元整。温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王某某对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调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等;2.证人温某乙、闫某某、王某乙、温某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温某丁、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琳
张园园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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