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 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3199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号。2017年8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岚山镇**村**组***号。201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2000********,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安徽省淮安市**新城**栋***室(户籍地:安徽省淮安市****开发区**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7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期间,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移送同案犯陈某某,已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温某某伙同王某某使用“FD”抓包软件,检测出河南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屏幕卫士”APP网购平台系统存在漏洞,在购物支付时,通过“FD”抓包软件对将要付款的单价980元的商品价格篡改为0.01元,从而使其控制的账户上得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每单60元的返利。被告人温某某在该平台使用温某某(支付宝账户1787625****)、伍某某(支付宝账户1831614****)、温某甲(支付宝账户1882052****)注册的账户,利用上述作案手法,窃取河南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17287.28元,被告人王某某利用上述作案手法窃取河南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钱款11423.82元。
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某系网友,陈某某利用王某某告诉的方法在王某某帮助下窃取南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8800元,并将钱款提现至陈某甲支付宝账号1783458****后转至其本人支付宝账号1836070****。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分别退还被害人12万元、2万元、1.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4、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现羁押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案证据材料案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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