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76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2********,汉族,群众,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水货”,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4********,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办理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7年10月21日凌晨,同案人李某乙因其女朋友与被害人陈某某、郑某甲发生争吵,后致电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赵某甲、周某某、冯某某、“中国”(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与打斗。后被告人一方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某、郑某甲挟持带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保利假日皇冠酒店对面江边,同案人兰某某、王某甲、赵某乙、徐某某(均另案起诉)以及张某甲、张某乙(已判刑)陆续来到江边,共同继续殴打并胁迫被害人每人各拿一万元来赔偿。被害人郑某甲被迫通过微信向其父亲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转给同案人兰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因未筹集到钱款,被殴打并抢走一台vivo X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害人陈某某趁被告人一伙不注意跳江逃走,被告人一伙见此情形,遂逃离现场。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郑某甲、陈某某均被打伤,经鉴定,郑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18年11月29日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二)2017年11月6日凌晨6时许,同案人周某某(己起诉)、左某某(在逃)以被害人在赌博中“出千”为由,纠集被告人温某某以及同案人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赵某乙、李某丙、兰某某、王某甲、冯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成某某、朱某甲、杨某乙、谭某某、吴某某(以上人员均己起诉)等人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富源路22号金成纸业公司内,持刀殴打控制被害人覃某某、袁某某、杨某丙、李某丁、朱某乙,随后将5名被害人押上车挟持到新塘镇官湖村一鱼塘边继续殴打,抢走5名被害人手机以及身上携带的的钱财,随后又带至新塘镇四通路71号蓬记牛肉火锅店处,继续逼迫被害人覃某某去到银行柜员机取款一万元,后同案人王某乙发将被害人手机还给各被害人后逃离现场。整个抢劫过程中,被告人一伙抢走5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约98250元。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袁某某、杨某丙、李某丁、朱某乙受伤,经鉴定,三人属轻微伤。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温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摩托车等物证;
2.立案材料、归案经过、取款记录、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温某某、李某甲与辩解;
4.同案人周某某、王某乙、刘某甲、李某丙、刘某乙、兰某某、冯某某、赵某乙、王某甲、徐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与辩解;
5.被害人郑某甲、陈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6.证人郑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7.人体伤情鉴定、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
8.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9.审讯视频、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杰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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