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6********,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户籍所在地为本市**镇**村民小组**号,在东莞市**眼镜有限公司任仓管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在东莞市**眼镜有限公司任保安,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6日。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开始在东莞市**镇**眼镜有限公司任仓管员,负责保管公司的粘布轮等辅助生产物料。自2017年6月开始,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温某某、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从公司仓库内盗取公司财物粘布轮, 销赃至深圳市龙岗区**社区**号**抛光材料店的陈某某,从中获利。2017年6月至案发,李某某、温某某、宋某某共计侵占了东莞市**眼镜有限公司的粘布轮约2000个,价值共计约40万元人民币,最后一次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0日,李某某、温某某、宋某某三人合伙利用职务之便盗取东莞市**眼镜有限公司的轮布轮240个,由温某某销赃至深圳市龙岗区**社区**号**抛光材料店内,共得27600元。温某某分给李某某19400元,该次宋某某未分得好处费。2019年12月17日,民警到深圳市龙岗区**社区**号**抛光材料店起赃,在店内搜出涉案的粘布轮379个,其中型号为A70014NR10MM的粘布粘216个,型号为A60014NR10MM的粘布轮163个。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实物价格认定,型号为A70014NR10MM的粘布轮单价为196.36元人民币,型号为A60014NR10MM的粘布轮单价为210.39元人民币,共计76707.33元人民币。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4日22时许在本市**镇**有限公司门口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12时许在本市高埗镇冼沙村五坊佩阳服饰有限公司门前空地处抓获被告人温某某、宋某某。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东莞市**眼镜有限公司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营业执照、**眼镜有限公司员工档案及劳动合同、2017年至2019年粘布轮遗失明细等书证,证人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宋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冠明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四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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