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公诉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住**镇**村**队**号,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住**里**号**室,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2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住**楼**楼**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住**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买卖国家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镇**村**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安徽省六安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住浚州**村**号,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25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住**镇**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有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等十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9年8月6日及2019年10月15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及2019年10月1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将此案并案审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2018年5月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用其身份证在民生银行、建设银行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又在江苏镇江市注册公司办理了一个**帐户,然后卖给一名叫“熊大”的人,获利一千三百元。此后,温见有利可图,便与伍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薛某某等人在江苏南京、山东济南、安徽合肥、江苏苏州等地开始非法从事买卖银行卡、公司**帐户业务。先后从伍某某、丁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薛某某等人手中收购带网银U盾、绑定手机号、附加身份证复印件的成套银行卡三十余套,收购带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行政章、公司财务章、公司**章、网银U盾、绑定手机号的公司**帐户十余套,然后转卖给上家“老杨”、陈某某等人牟利,直至案发。
被告人伍某某自2019年2月份以来,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先后找丁某甲、封某甲、王某甲、张某丁、王某乙等人收购带网银U盾、绑定手机号、附加身份证复印件的成套银行卡八套(退回两套),然后转卖给温某某获利一千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与温某某合伙,于2019年2月在江苏南京找张某甲、武某甲(另案处理)二人互为股东注册办理了四套公司**帐户,然后倒卖给上海的“老黑”( 另案处理)牟利;2019年3月在江苏南京市找张某乙、陶某甲(另案处理)二人,将其带至山东济南市互为股东注册、*乙公司**帐户(每人名下两套),倒卖给刘某甲(另案处理)牟利。徐某某与刘某甲、孔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于2019 年7 月16日从赵某某手中收购了五套公司**帐户欲转卖给他人牟利。
被告人赵某某自2019 年3 月份以来一直从事公司**帐户买卖生意。2019 年7 月16 日,*丙公司**帐户到山东济南出售给刘某甲、孔某甲、徐某某五套,在赵某某等待刘某甲、徐某某等人付钱期间,被抓获,未出售的三十套公司**帐户被现场查获。
被告人张某甲在温某某教唆下,自2018 年10 月以来,先后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多家银行办出七套银行卡出售给温某某,获利二千余元,在江苏南京与武某甲二人互为股东注册、办理了四套公司**帐户,出售给温某某,获利三千元;2019年5 月,张某甲又在胡某某、薛某某的带领下,前往安徽合肥与蒋某甲(另案处理)二人互为股东注册、办理了八套公司**帐户(每人名下四套),然后出售给胡某某,获利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乙在温某某带领下,于2019 年3 月份前往山东济南与陶某甲二人互为股东注册、办理了四套公司**帐户,出售给刘某甲、徐某某等人,获利六百元。温某某还在江苏南京以张某乙的名义注册了三个公司,已取得营业照、但尚未办理**帐户,后被查获。
被告人薛某某在温某某、胡某某的唆使下,自2019 年3月以来多次介绍他人办银行卡或公司**帐户出售给温某某、胡某某牟利。2019 年3 月,薛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两套银行卡倒卖给温某某,获利一百元;介绍一人同温某某前往山东济南注册、*己公司**帐户,收介绍费九百元;温某某还在江苏南京以薛某某的名义注册了两个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但尚未办好**帐户,后被查获;2019 年6 月,薛某某伙同胡某某将丁某某、姜某甲二人从江苏南京带至安徽合肥,让二人互为股东注册、办理了八套公司**帐户(每人名下四套)。
被告人陈某某自2018 年6 月以来,在南京市鼓楼区、江宁区多次从他人手中收购近百余套银行卡转卖给胡某某、张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牟利,后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逮捕。2019年1月28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自2018 年6 月以来,纠集陈某某、姜某乙等人在南京市鼓楼区、江宁区多次从他人手中收购大量的成套银行卡转卖给张某丙、王某丙等人牟利,后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逮捕,2019 年1 月28 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胡某某不思悔改,继续大肆进行银行卡、公司**帐户非法买卖。2019年5 月,胡某某伙同薛某某,将丁某某、姜某甲、张某甲、蒋某甲等四人从江苏南京带至安徽合肥,让四人两两互为股东注册、办理了十六套公司**帐户,获利一万六千余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5月在胡某某、薛某某的带领下,在安徽合肥市与姜某甲(另案处理)二人互为股东注册、办理了八套公司**帐户(每人名下四套),出售给胡某某,获利两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行政章、公司财务章、公司**章、网银U盾,手机等;2、书证: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杨某甲等人陈述;4、证人证言:丁某甲、武某甲等人证言;5、被告人温某某等十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胡某某、薛某某、伍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徐某某、赵某某、胡某某、薛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买卖国家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伍某某、胡某某、陈某某非法持有并买卖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东兴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伍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薛某某、伍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薛某某、陈某某,现羁押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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