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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张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单位昆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山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587****。

辩护人唐连发,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78********,汉族,高中,原系昆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小区**苑**栋**室。

辩护人吴小同,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王依,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76********,汉族,本科,原系昆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小区**幢**室。

辩护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接晶,江苏道云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811****,汉族,大学本科,原系昆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生产主管,住台湾省台南县下营区****号。

辩护人蔡静文,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孙来,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昆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某、温某某、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9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19年11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左右,昆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在未经环保评审的情况下,设立蚀刻及镀镍产线,并私设暗管将生产废水外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温某某、副总经理被告人张某某、生产主管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该公司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然安排生产经营,致使生产废液在未经任何废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排入车间外雨水井内。

经检测,排放的废液中重金属铜(总铜)浓度为22.9mg/L、超过国家标准22.9倍,镍(总镍)浓度为88.7mg/L,超过国家标准88.7倍,总铬浓度为1.99×103mg/L,超过国家标准1000余倍,严重污染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等;

2.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样监测报告;

5.昆山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

6.视听资料:现场取证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昆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铜(总铜)、镍(总镍)、 总铬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单位昆山**模具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叶某某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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