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温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沐足店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队**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宾馆**楼,非本届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沐足店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镇**村**组**号,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宾馆**楼,非本届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镇**管理区**街,住广东省**镇**宾馆,非本届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和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第一次退查,2020年10月15日重收。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邱某某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被告人温某某承租被告人邱某某位于南雄市**镇的**宾馆二楼用于经营**沐足店,**沐足店是由温某某和李某某(绰号“南某某”在逃)合伙经营。2019年9月,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告人邱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2020年1月至5月11日,被告人温某某与张某甲在经营**沐足店期间,为客人介绍398元及798元的服务,分别通过让嫖客现场挑选卖淫女和用手机微信发送卖淫女的相片供嫖客挑选的方式,为卖淫女与嫖客牵线搭桥,并容留卖淫女卖淫。398元和798元的服务项目包含洗澡、按摩、口爆、性交等涉黄行为,其中398元的服务项目(包括提供洗澡、按摩、性交服务40分钟),温某某和张某甲每次从中抽水100元;798元的服务项目(包括提供洗澡、按摩、口爆、性交全套服务90分钟),温某某和张某甲每次从中抽水200元,共抽取提成20800元人民币。2020年5月11日晚,公安机关在**沐足店内当场抓获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贾某某与何某某、张某乙与曾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叶某某与李某某四对男女。
被告人邱某某是南雄市**镇**宾馆的经营者,在明知**沐足店存在卖淫嫖娼服务的前提下,仍然将二楼承租给温某某与张某甲,且允许其在三楼开房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收取房费获利10000多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明知**沐足店有卖淫嫖娼服务的前提下,仍然将**宾馆二楼承租给温某某与张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浩
检察官助理:彭静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在始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其中文书卷50页,证据卷186页,补充侦查卷2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三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涉案移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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