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服装加工,住常熟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服装加工,住常熟市**镇**村**服装厂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号)。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5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服装加工,住常熟市**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乡**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汪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冯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冯某甲、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于2020 年1 月14 日晚18时许,在常熟市尚湖镇练塘忆江南饭店被马某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醉酒后无故滋事,后伙同被告人向某某、汪某某与对方进行互殴,并致被害人冯某甲头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已对被害人冯某甲进行赔偿,被害人冯某甲对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汪某某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谅解书等;
2.证人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汪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向某某、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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