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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任某某非法采矿等案)_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原山西**集团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队负责人。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忻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我院决定逮捕温某某,忻州市公安局于同年5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镇**村,原山西**集团金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忻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4日被忻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任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温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0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检一部交诉[2020]4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该案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二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二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4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5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西**实业集团金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矿)于2014年4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铁矿开采,该矿于2012年12月30日取得划定矿区批复,后对该划定矿区范围划定矿区范围进行延长。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批复中明确规定:预留期内不得进行生产建设活动,金山矿未在交城县应急管理局申请备案,未履行相关安全许可手续,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未具备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先后组织人员从2016年开始进行生产建设活动。2017年10月23日,山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聘任被告人任某某为金山矿负责人

2016年5月14日,**集团实际控制人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温某某签定矿山承包协议,明确规定施工范围为金山矿界,并对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工期、价格等进行约定。

2018年8月18日,交城县环境保护局以【2018】326号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对金山矿责令停产进行整治,金山矿仍然继续开采。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金山矿所记录的会计凭证并对该进行了专项鉴证,鉴证报告显示:从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金山矿共非法开采铁矿石412210.8吨,矿石销售总价值为72946001.1元。对鉴证报告所显示的矿石销售价格委托忻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结论为:金山矿在2018年至2019年**月**日生产矿石的市场零售价格为72946001元。

被告人温某某除在金山矿承包工程外,还在**集团东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孟矿)盘龙矿区承包矿石开采工程,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温某某工队存在计划外(界外)开采行为,根据扣押的东孟矿会计凭证,并委托山西秀容会计师事务所对该进行了专项鉴证,鉴证报告显示:从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温某某计划外实际采矿量合计296809.90吨,采费金额合计1884540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任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二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岚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电子数据光盘1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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