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温某、王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温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9********,汉族,大专文化,东莞市**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江西省宁都县人,户籍地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随县人,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3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温某系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沙头S358省道1062号二栋一楼经营“东莞市**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温某预谋制造**防伪标签天线牟利,并向温某提供了带有**“徽记”图样的防伪标签天线样品。而后,被告人温某将该款防伪标签天线命名为“WD232-H”后,未经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向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另案)提供已注册的带有**“徽记”图样的防伪标签天线样品,并以东莞市**印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以0.09元至0.1元/件的价格,让其非法制造一批**防伪标签天线的合同。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温某未提供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向被告人温某制造了带有**“徽记”图案的防伪标签天线198万余件,并先后将防伪标签天线发给被告人温某,被告人温某共支付给该公司制作费199903.19元。被告人温某收货后,分别又将该带有**“徽记”图案的防伪标签天线,以0.2元至0.35元/件的价格直接或部分加工后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共计40万余件,经营数额达11万余元;以0.28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江某某(另案)100万余件,经营数额达2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又将带有**“徽记”图案的防伪标签天线销售给朱某某(另案)等人。被告人王某某除向被告人温某购买**防伪标签天线出售获利外,还向其购买**防伪天线和双面粘胶出售,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温某及其妻弟宁某某账户支付货款共计52361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在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办公室查获名为“WD232-H”标签天线版辊及部分天线成品、半成品等物品;在江波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园岭工业区制假作坊内查获**防伪标签天线共计6万余件及制作设备。经鉴定,上述带有“徽记”图案的防伪标签天线属于假冒宜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

2、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收购的废弃带有**防伪芯片的瓶盖、**瓶盖系出售给他人用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向在上海市的赵某某(另案)以25元至50元/个不等的价格收购共计金额达673612元的废弃带有**防伪芯片瓶盖、**瓶盖出售,其中收购了金额达25万余元废弃带有**防伪芯片瓶盖7178个,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瓶盖以获利1-5元/个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仅出售**防伪芯片瓶盖最低经营数额已达26万余元。

公安民警于2019年5月24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温某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温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单位进行了侵权赔偿。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第二笔犯罪事实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王某某伪造、擅自制造及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温某在家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