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一部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温志强,曾用名温志勇,别名温东东,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府**号楼**单元**楼中户。1994年5月6日因盗窃被巴彦淖尔盟公安处收容教养三年;1999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磴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30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志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志强进入临河**场**分场被害人乔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佳能单反70D照相机1台。经鉴定,照相机价值为3918元。案发后,照相机已发还被害人。
2、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志强进入临河区**桥**渠130米处被害人王某甲家中,盗窃茶叶2盒。经鉴定,茶叶价值为100元。案发后,茶叶已发还被害人。
3、2019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志强进入临河区**镇**村**社**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窃1套58国精选钱币册。经鉴定,钱币册价值为100元。案发后,钱币册已发还被害人。
4.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温志强进入临河区**乡**村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350元,一对银耳钉。经鉴定,银耳钉价值为15.55元。案发后,银耳钉已发还被害人。
5.2020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农场被害人郭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
6.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农场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金貔貅手链一个。经鉴定,金貔貅手链价值为4791元。案发后,手链已发还被害人。
7.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杭锦后旗**镇**村被害人任某某家中,盗窃一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盗窃物品被温志强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8.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农场被害人肖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400元。
9.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农场**分场被害人韩某某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
10.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农场**分场被害人武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12个铜钱,2个银元,一套化妆品。经鉴定,12个铜钱价值48元,2个银元价值100元,一套化妆品价值9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11.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农场场部**号被害人朱某某住宅内,盗窃现金900元,港币8张。经鉴定,港币价值为218元。案发后,港币已发还被害人。
12.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苏木**嘎查被害人邱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0元,1块手表,1套西服,两瓶白酒。经鉴定,手表价值为300元,1套西服666.67元,金丝玉帛面膜价值89元,两瓶白酒价值878元。案发后,除现金以外,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13.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农场**分场被害人石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900元。
14.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镇**村被害人杨某甲家中,盗窃1个金色聚宝盆、1盒果本化妆品、一盒面膜。经鉴定,金色聚宝盆价值为150元,一盒果本化妆品价值为199元,一盒面膜价值为15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15.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镇**村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16.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镇**村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17.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镇**村**社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窃3盒南京煊赫门香烟、2盒硬中华香烟。经鉴定,2盒硬中华烟价值90元,3盒南京煊赫门48元。
18.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镇**村被害人郭某乙家中,盗窃现金80余元。
19.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镇**村**社被害人杨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
20.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镇**村被害人康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元。
21.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镇**村**社被害人王某丁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22.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温志强驾驶橘红色长安牌奔奔车,在磴口县**镇**村**社被害人火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窃物品。
23.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温志强进入磴口县**农场**分场被害人张某乙家中,盗窃现金100元,一个金手镯,一条银项链,后温志强以16053元的价格将金手镯卖给他人,将银项链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志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共计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8380元;物品46件,经鉴定,财物价值48120.22元,总计盗窃数额66500.22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志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志雄
检察官助理:陈红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